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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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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律師         陳曉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辯稱:伊僅持刀揮舞,意在嚇唬被害人王耀文,不慎劃傷王耀文二刀,並無殺人 之犯意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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