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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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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與被害人蔡桂春係同胞兄弟,因蔡桂春不識字,故均委託上訴人代為領取支票,上 訴人係獲授權使用支票,且本件之兩張支票,亦經電話告知蔡桂春,經蔡桂春同意, 始簽發交付李春香,設蔡桂春不同意上訴人簽發支票,何以不立即提起告訴,竟迨支 票退票後持票人追索提起詐欺之告訴後,蔡桂春才諉稱不同意上訴人簽發支票?原判 決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自有未當;又上訴人曾請求傳訊蔡桂春對質,原審未予 置理,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 人蔡桂春之指訴,證人李春香於偵審中之證言,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等證據 ,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被害人蔡桂春雖委託上訴人領取空白支票一本,然並未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上訴 人簽發支票使用,既經蔡桂春陳述明確,上訴人亦承認簽發支票後才向被害人蔡桂春 講簽發支票使用之事,自不能因委託上訴人領取空白支票而認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簽 發支票使用。而被害人於被簽發支票後未立刻提起告訴,迨支票持票人追索提起詐欺 之告訴後才主張上訴人偽造支票,亦不能因而認被害人有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故原 判決論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再者,被害人蔡 桂春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時一再表明事前未授權事後未同意上訴人簽 發支票等情,核與上訴人所供相符,事證既已明確,則未命二人對質,亦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 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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