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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3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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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證人高錦松之證言,扣 案安非他命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 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人高錦松已於 偵查中受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 定,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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