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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3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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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因經商失敗,為償還親友舊欠,一時思慮欠周,始與共 同被告林佳憲合營地下錢莊,惟經營之規模不大,時間不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 犯後已知所悔悟,但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殊嫌過重,請念在上訴人上開情狀 ,及家中有稚女、妻子需要照顧等情,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為其理由。並未對於原判 決論處其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量刑之輕重,乃屬 審判上之職權,不容對之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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