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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3

走私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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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二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扣押之大陸地區農產品花生仁四十一包之實際重量,並 未確實查明,且上開花生仁並非危險物品,金門縣政府建設局漁牧課竟逕予銷燬,原 審遽認已逾公告數額,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之判決,對於扣押之大陸地區農產 品四十一包,共重一千零二十五公斤,已逾公告數額之一千公斤等情,業已敍明係以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八三)關緝字第一三三六號函,及證人 即金門縣政府建設局漁牧課承辦員文水成之陳述,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查上開花生仁得否於判決確定前 即予銷燬,係屬行政機關處分當否之問題,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並不相涉,執以指 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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