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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3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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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已定讞之共犯曾○謀之自白、被害人江○ 洋之指訴及江○洋之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辯稱 :伊等僅與曾○謀帶同江○洋至鄭加松處,求證江○洋有無破壞電動玩具,竊取機內 硬幣一事之真相,並未強押江○洋至雙冬山上毆打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又以證人鄭○松所為陳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未依卷內資 料,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至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原屬法院審判上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因不涉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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