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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侵占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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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六號   上訴人 蔡賴錦妹   被 告 乙 ○ ○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蔡賴錦妹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 與被告乙○○、甲○○簽訂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五十五之一號開設台安汽車旅館之 合夥契約,被告等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自訴人出資五百五十萬元。 因業務推展不順,三人達成協議,如未於三個月內將經營權頂出,則由三人依甲○○ 、乙○○、蔡賴錦妹之順序各經營一年,至頂讓為止。詎被告等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私自與案外人李秀月簽訂權利讓渡書,以二百九十六萬元將前揭合夥經營之台 安汽車旅館之經營權予以轉讓,並得以使用旅館內之全部設備,為期十一年,致使自 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 。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為合夥處 理事務之人,即屬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 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應成立背信罪。本件上訴人與被告二人 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後,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 簽約日起將彼此合夥經營之台安汽車旅館以九百九十萬元至一千零一十萬元之價格, 找人頂讓經營權,所得依合夥出資比例取得。如於三個月內未曾將經營權頂出,則由 三人按甲○○、乙○○及上訴人之順序,各經營一年,至頂讓出經營權為止,有卷附 之合夥契約書及協議書可按。依該內容觀之,乃是彼此間對於合夥事務執行之約定, 故如執行合夥事務,故意違背該協議之約定,致損害於合夥,即與背信罪之要件相當 。被告等與第三人李秀月訂定權利讓渡書,約定以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價格,將台安汽 車旅館之經營權,出售與李秀月經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止 ,合計十一年,所得之款項,由被告二人均分,有該權利讓渡書可按,倘若非虛,被 告等之行為,顯與上訴人間所訂定之協議書之內容相悖,如被告等係依協議書之約定 ,負責經營該旅館,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應成立背信罪。原判決謂被告等縱有 如自訴人指訴之行為,亦無背信罪嫌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 審指稱被告等將屬於合夥之財產傢俱等物搬走,侵占入己,涉有侵占罪嫌,聲請傳喚 李秀月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此對於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復未敘明 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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