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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5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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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   上訴人 陳華平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分別為民國八 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大會之主席及紀錄,八十四年 四月二日分發之大會手冊提案三,僅記載「增訂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五項條文』請大 會追認通過案。說明:本會為強化組織功能,緬懷同鄉會之宗旨與精神,擬於組織章 程第七條第四項後增列『第五項製造糾紛,破壞困結,罔顧團體榮譽與權益者』之限 制條文」,並無列載:「及第六項連續三年不繳會費並失却連絡者」之條文,竟故意 於該次會議紀錄偽造填載「及第六項『連續三年不繳會費並失却連絡者』之限制條文 ,決議:通過追認」等情。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但 經調查結果,以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 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然所謂直接 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 雖不僅限於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均為本 罪之被害人。而會議紀錄係記載參與會議人員所決議之事,其制作權屬於參與會議之 全體人員,非會議主席或紀錄人員所得擅自制作。因此如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之台 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一次大會,並未決議有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六項條文,而被告 等簽字作成之決議錄竟記載有此種決議,即難解免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據上訴人於原 審指稱:其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創會之會員,現仍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並未 被開除云云。究竟上訴人是否為該同鄉會之會員﹖有否在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召開之大 會出席簽名﹖原審均未調查,事實尚非清楚,遽認陳華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自訴,不無率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陳華平自訴乙○○、甲○○妨害名譽部分,依其 所訴事實,係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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