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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5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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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枝 右上訴人等因王槐蔭、王程雪莉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自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枝係洋洋旅行社導遊,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王 槐蔭、王程雪莉之女王玉玲參加該旅行社舉辦,期間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 同月三十一日止之藍色夏威夷八日遊旅遊團,被告則為隨團領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 五日早晨,被告任由當地導遊邵姓男子登上該團乘坐之遊覽車,招攬直昇機觀光火山 口活動,事前怠於注意該直昇機活動之高危險性,亦不協助旅客選擇具有基本救生設 備之直昇機,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任由當地導遊安排違法載 客且未配置任何安全設備之直昇機公司,致王玉玲、陳台梅、陳正華等三人乘坐直昇 機時因機械發生故障迫降海面,又因機上未配置浮板,遊客無救生衣而遭溺斃(另一 遊客謝昌龍則失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案件 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上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及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犯罪地係在美國夏威夷,而被告林秀枝則係居住在台灣省台北縣板 橋市○○路三十九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之似無管轄權。自訴人王槐蔭、王程雪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該院疏未就之為相當之論敍,遽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原審雖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判決,仍疏未就前開管轄權之有無,及是否符合刑法第七條規定情形,加以 說明,逕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罪刑,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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