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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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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曾子珍律師          陳義雄律師          薛西全律師          蘆世欽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四五四三、五五○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對乙○○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以共同連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對甲○○部分,維持第一審認不能以乙○○於警訊所供:「伊使用〞眼鏡 黃〞借伊之紅色中華多利廂型車後,將該廂型車委由甲○○聯絡〞眼鏡黃〞後駛回台 中交還」及「李瑞杰製造、販賣安非他命,甲○○亦會在旁協助」二語,遽為甲○○ 不利之認定,且其並無前科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甲○○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緣乙○○係李瑞杰經營酒店時之司機……陳記田得知乙 ○○習有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乃夥同李瑞杰、乙○○、沈輝」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越南胡志明市新山一機場附近設廠製造安非他命…… 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胡志明市○○○街二二、二四號及前開工廠地 址將越南藉人士馮富、謝居財、沈輝等人拘捕到案,並查扣案安非他命成品一七○‧ 五公斤……」與越南警察總局國際刑事科覆法務部調查局函:「這批安非他命是由陳 記田……謝居富……另一名化工技師陳輝……並起出製造工具及化工原料……」乙○ ○在檢察官偵查中稱:「是我們二人一起做外,還有僑胞,由陳記田出資……」、「 李瑞杰沒有參與……」(見三八七一號偵卷第六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背面第四行以次 )參與人數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卷內之筆錄及其他 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原審審判期日未將胡志明市公安警察調查機關第四八二-二五-D3號函向乙 ○○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之資料,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李瑞杰、乙○○、沈輝、陳記田、馮富 、謝居財為共犯,而在理由欄僅認與李瑞杰、陳記田、沈輝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 擔,亦不一致。㈢乙○○於原審上訴理由狀中稱:「本案檢、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 日搜索扣押時,並未查扣任何安非他命成品,此有警卷編號1至相片可證,編號 相片可示僅查扣安非他命半成品滷水五桶……惟該五桶液體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由 南機組送驗竟有桶裝結晶甲基安非他命共六‧九七公斤,顯然該事後呈現之六‧九七 公斤結晶安非他命係滷水半成品長期放置之後自行結晶,此為滷水之化學程式反應, 在被查獲時僅致滷水之半成品階段,其製造行為並未完成,應僅係製造未遂之範疇, 要難以其被查獲之後月餘之化學反應追朔以前,率認上訴人製造行為已經既遂……」 (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第三行以次)。原判決在該部分仍以既遂犯論,對乙○○該 項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㈣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在上訴書中稱 :「被告甲○○與其夫聯絡密切,且二年亦曾與同案被告乙○○一起在高雄市進行安 非他命交易,為司法警察機關查緝時脫逸之事實,查緝之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黃天財分隊長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謝佳河等人知之甚稔……」(見原審卷 第十一頁正面)。原審未傳訊黃天財分隊長及組員謝佳河查明,遽以被告前科資料中 並無其他刑案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云云,駁回其上訴,自嫌 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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