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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0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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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連續冒用 鄭敏男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持向陳念生調借現款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蘇俊誠律師為共同辯護 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屬於法有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甲○○冒用離職員工 鄭敏男名義偽造,上訴人乙○○○係甲○○經營之耀興唐木傢俱行業務經理,乙○○ ○明知鄭敏男係該傢俱行員工而非一般客戶,仍持該等支票向陳念生調借現款云云, 因而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然就上訴人乙○○○僅知情而行使 ,其對於偽造部分,如何事先參與謀議及分擔部分行為而應負共同偽造罪責,原判決 疏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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