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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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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停役之後備軍人,原住新竹市○○路九十三巷二弄十四號,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 ,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往宜蘭縣礁溪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為 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 。其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其遷出上址,未 即時申報,係因未諳相關規定所致,事後已辦理申報,並陳報亟願服畢役期,犯罪情 狀,尚非不可憫恕,依法酌量減輕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後備軍人,居住處所 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刑(累犯)之判決,已詳敍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逃避兵役之意思,係因全家於八十 三年七月初隨父將事業轉移至中壢市而搬離原住所,致未收到回役召集令。搬離後, 依然每隔二-三天到原住所看信箱,或問左鄰右舍,也不時以電話或親自至團管區詢 問,並無「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意,且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接獲桃園縣團管區司令 部之臨時召集令,即於同年月十六日至陸軍明德訓練班報到,可見上訴人決心要將役 期服畢,並非虛假,確實無妨害兵役及逃避兵役之事實云云。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住所、居所或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所謂「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 形式上之戶籍有無遷移為準。上訴人因其住居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其前 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原判決已依移送機關之函敍、卷附無法送達之臨時召 集令、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證據資料,詳敍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明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爭執其無犯 意,並請求予以易科罰金或為緩刑諭知,揆諸首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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