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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0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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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押之錄影帶雖係上訴人所重製,惟係經過與 上訴人有合約之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至上訴人提出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主管經理黃瑞棋及協和影視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副理王振年所出具,內載扣押之錄影帶係各該公司授權同意 上訴人製作等語之證明書各一份,因與證人黃瑞棋、王振年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言內容 不符,且係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無證據 能力,執此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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