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急需用款,乃透過代書駱宜敏(同 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向林新程借款,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七九、七九之六、七九之八、七九之九、七九之十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擔保,以林新程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即多次借得一百二十五萬元 。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訴人與駱宜敏明知上訴人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因上訴人急 需向另一金主林永清夫婦借款而須以上揭土地為擔保,上訴人乃與駱宜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駱宜敏至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八二巷三號三樓林新程住 處,向林新程佯稱:因甲○另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須提供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供銀行核閱,於十五日內即可返還等語,使林新程不疑而將上開契約 書及證明書交予駱宜敏,駱宜敏隨即在北投區○○○路○段一四八號二樓其代書事務 所內,囑其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廖燕宜填載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書,並以林新程先前 交付之印章加蓋於其上,並於抵押權人項下偽造林新程署押,填載後連同上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林新程先前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交付之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持上開文件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其為申 請人名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新程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 辯稱:渠向他人借款,手續及金額均委由駱宜敏處理,從未與金主見面,渠經由駱宜 敏借款前後計四次,其中第二次擬借一百萬元,實借五十萬元,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 抵押權,其餘三次駱宜敏告知係向林代書調借,未設定抵押權,故利息較高。嗣因利 息負擔太重,渠乃向林永清借得一百萬元,以五十萬元交付駱宜敏以清償抵押之借款 ,並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於林永清,駱宜敏乃交付塗銷抵押權之資料及林新 程之清償證明,至駱宜敏如何取得清償證明,渠不知悉云云。據駱宜敏於第一審供稱 :「辦理借款及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甲○祇知大概,詳情不清楚。」經法官訊以: 「向林新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即去塗銷抵押權設定,甲○是否知情﹖」答稱:「 他不知情,甲○要借錢,我就在金主之間挪來挪去,林新程之借款期間到了,就跟金 主林太太要錢過來。」又訊以:「甲○是否以為你跟林太太借的錢,已還林新程完畢 ,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答稱:「可能是這樣,因甲○對細節不清楚」(見第一審 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三頁)。告訴人林新程亦稱:駱宜敏是我內弟,借貸是駱來交涉 ,塗銷抵押權的資料是駱宜敏來拿,渠不認識甲○,甲○借錢的事,我都與代書(指 駱宜敏)接洽,錢也給代書(分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二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九○-九一頁)。駱宜敏代書事務所職員廖燕宜亦稱:清償證明書是駱 宜敏交給我,交來時已蓋了林新程印章,駱說甲○已清償了,至於甲○與林新程借貸 的事及向林新程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都是駱宜敏去林新程家連繫(見第一審卷第 七四至七五頁)。依上開各人之供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偽造上開清償證 明,及明知其債務尚未清償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原審未深入調查,徒以塗銷 抵押權登記對上訴人有直接之利益,乃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對駱宜敏犯行,理應 事先明知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因而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之前開說明, 自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