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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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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七號   上訴人 洪至舜 右上訴人因陳滄海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至舜上訴意旨略稱 :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保管自訴人陳滄海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 百三十萬元支票一紙,嗣因自訴人與胡楊惠絹涉訟而不知如何處理,現伊已將其本息 提存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審未就此事實予以調查,理由亦未說明,於法自 屬有違云云。然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執行代書業務 ,保管陳滄海交付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簽發、第八六五三二一號、面額一百三十 萬元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即將之存入其在同一信用合作社營 業部設立之第一一五二九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並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七 月三十日、八月二十七日,陸續提領花用罄盡等事實,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甚詳。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 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雖上訴人於侵占前開支票 後四年又六個月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該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向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提存所提存,有上訴人提出之提存書可稽。但侵占罪係即成犯,並不因上訴人於處 分支票後,再提存其票款之本息而阻却犯罪。自無調查上訴人有無提存之必要。從而 原審未為此不必要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縱原 判決理由就此未予說明,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惟該違背顯然於判決無有影響,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之前開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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