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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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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與告訴人向家陽有感情糾紛,乃與友人李榮(實為 「容」)舟商議,將告訴人挾持帶至隱蔽處所談判。李榮舟遂邀上訴人甲○○及其他 不詳姓名者三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 即台北市○○路○段七十四號金泰皇餐廳前,先由乙○○進入餐廳,藉故誘使告訴人 外出,繼由甲○○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與另一不詳姓名者欲強拉其入停放之自用 小客車,為該餐廳員工即時阻止而未得逞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等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證人莫峻成、鍾孝忠、向家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 要憑據。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茲所稱 之證據,須其在客觀上顯示之意義,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為相當;故有罪 之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 然違背法令。按原判決所引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莫峻成、鍾孝忠供述,僅稱乙○○把告 訴人叫出餐廳,甲○○勾住告訴人脖子、有人過來打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姊向家 玉亦僅稱甲○○欲強拉告訴人上車各等語。均無所謂乙○○與李榮舟商議挾持告訴人 ,帶至隱蔽處所談判之供述。又乙○○在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吵架, 眾人圍觀,告訴人之姊向家玉要伊與告訴人至隔壁餐廳談,談完後離開。伊是女孩, 只要求李榮舟陪同前往,不認識甲○○。甲○○亦辯稱,伊係應李榮舟之邀,謂其女 友要與人和解,遂一同前往。最初在車旁談,最後在餐廳談,無肢體衝突。當時乙○ ○與告訴人爭吵,李榮舟與告訴人間有拉扯,乙○○亦有與告訴人拉扯,但未有拉告 訴人上車的動作各等語,與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亦大相逕庭。原判決理由內謂上 訴人等對其認定之事實,除否認妨害自由未遂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云云,採為判決之 基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向家玉所供甲○○欲強拉告訴人上車云云之供詞 ,含有其個人主觀意識,其何以知甲○○有此意向,原審未予究明,逕採用其供詞, 亦非適法。從而,上訴人等是否確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實施其行為, 尚有審究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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