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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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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營偵字第七九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四日上午四時十分左右之夜間,侵入台南縣東山鄉東山村二五四號吳央孟住宅 ,以竊取財物之目的著手翻動抽屜、衣櫥尋覓財物時,為吳央孟發覺報警查獲而竊財 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 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 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卷查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裁示,本 件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一再否認有着手行竊,並辯稱伊進入吳央孟住宅之目的,係 找吳清松,吳央孟之子吳明芳知道此事,且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審判 長訊以:「有無證據調查﹖」時,亦當庭陳明:「可調吳銘(明)芳,當時我確實去 找他,去常在吸安的那個房間,那時他家正在辦喪事,我去時有叫醒他,未偷東西他 知道」(見上訴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並 影響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名成立與否認定之重要事項,未傳喚證人吳明芳到庭詳查以明 真相,於判決內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率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謂無證據調查 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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