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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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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率依 證人簡武雄推測之詞,證人李彧等人誣陷之述,即入人罪,顯違證據法則。原判決附 表所列機器係上訴人所購,自行取回,何能謂為侵占。上訴人情境可憫,請宣告緩刑 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與蕭文星成立天祥醫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祥公司),從事健康檢查業務,蕭某為名義負責人,上訴人 則為實際負責人,以所購健康檢查儀器為出資,負責一切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侵占股東之出資、收取之健康檢 查費、各種儀器等物各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告訴人蕭文星之指訴,證人天祥醫院院長簡武雄、天 祥公司職員黃慶榮、李彧、李銀盛、吳秀燕、徐永謹、吳孟珍、鄭郁晨等人之供證, 佐以上訴人在契約書上簽名為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暨統一發票多紙等證據,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非天祥公司股東或負責人; 出資或未收到,或以之抵債;檢查費用交予李彧、或同意支付水電費;器材則係伊自 己所有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上訴意旨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未依據卷證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 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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