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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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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 ○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中旬及同年七月間,連續二次 在王俊吉住處,將安非他命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出售與王俊吉圖利, 每次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俊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王俊吉於原審 審理時雖指已忘記有向被告甲○○購買二次安非他命,然此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甲○○交付二十包安非他命予王俊吉之用意,王俊吉於警訊中亦已供述係甲 ○○為委其代尋海洛因買主之代價。王俊吉於偵查及審判中嗣又指因找不到海洛因買 主,上開安非他命已拿錢向甲○○購買云云,然其於警訊時僅供承甲○○交付海洛因 並提供安非他命作為委其代尋海洛因買主之代價,隻字未言及其曾支付該安非他命之 對價與甲○○,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據,且查扣之王俊吉記事本上,亦載明「向一安借 哲號一兩二錢,糖○‧二,二十包」等字,有該記事本附卷可資佐證,而王俊吉亦自 承該記載係甲○○寄放安非他命之意(見偵查卷五十一頁背面),足徵王俊吉於警局 自白甲○○交付海洛因委其代尋買主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作為代價,其並未支付該安 非他命價款,應可採信。㈡王俊吉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已一再指證兩次出售安非 他命及交付安非他命二十包予伊之人即係被告甲○○,雖伊於第一審曾一度及於原審 翻異供詞,謂非甲○○,然亦係廻護之詞,原審以王俊吉所為供述,不足為不利被告 甲○○之認定,採證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王俊吉自警訊、偵查、第一審審理至原審調查中,先後供述不一,甚至 前後矛盾,及其於警訊時僅知該人名為一安,經警根據其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簿,過濾 出一安之電話後,始查出電話用戶為被告甲○○,並提供被告口卡供其指認。按警方 所提供之被告口卡,其上照片係多年前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難期王俊吉能 正確無訛之指認,是王俊吉所為上開供述,殊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 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本件除王俊吉所為不利被告 之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供述與事實相符,而王俊吉該項不 利被告之供述,原審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徒就原 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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