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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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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三、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其坐落台中市○○區○○ 路一段一九二巷三弄十二號住處,將其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初至同年九 月八日間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予黃庭財六次;又於同年八月十日及八月二十日售賣安非 他命予黃國村二次;再於同年九月初、九月廿五日及十月十日先後售賣安非他命三次 予柯淑惠吸用,每次售賣一或二小包營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 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 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販入或賣出,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購入安非他命之時, 即有營利之意圖,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以每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 命予黃庭財、黃國村、柯淑惠等人。卷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時,經 訊以:「你所吸食及提供給柯女(按即柯淑惠)之安非他命是如何而來﹖」答稱:「 是八十三年三月份左右,綽號『小宏』男子至我住處以每小包壹仟元台幣販賣給我五 包,計五仟元台幣。」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卷第八頁正面),苟上訴人上開 警訊供述屬實,則其以與購入價格相同之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讓售安非他命與柯淑惠 等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即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警訊中之有利 供述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售賣予黃庭財、黃國村、柯淑惠等人之所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云云,究憑何證據得認定該物品,確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無異,尤未有隻 字片語,予以論列,逕繩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自亦不足以昭折服。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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