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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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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七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吸用安非他 命提神,乃經由何○玉之帶領至姚○立住處,向姚○立購買安非 他命,可從何○玉在原審之訊問筆錄得知。又姚○立曾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初訊問上訴人何處可買到安非他命,上訴人乃介紹知情 之江○明予姚○立認識,隨後約好地點大家剛見面,即被警方查 獲,上訴人根本不知誰在販賣安非他命。㈡若販賣地點是在姚○ 立住處,依常理販賣者應是姚○立豈會是上訴人?且姚○立僅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尚欠五千元,上訴人如係販賣者 ,為何願讓姚某積欠?汪○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有將安非他命轉售姚某,其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 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販賣安非他命 罪,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坦白供承,核與證人姚○ 立、汪○明於警、偵訊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且姚○立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吸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查獲所採尿液送 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通知 書在卷可稽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所辯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說 明指駁明確。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 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 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 法官石木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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