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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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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 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貸款」之廣告,以刷卡取得現款融資之方式,借錢給予急需用 錢或無經驗之吳梅菊、王玉真、郭俊汾等三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從中取得月息七十 一分至九十二分之重利,得手後平分利潤並賴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 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經查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之審判筆錄雖記載 當庭提示簽帳單二紙及明細表二紙令上訴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 所謂之明細表或簽帳明細表,復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移送書所附扣押清冊內,固有簽帳單,然第一審審理時, 因發現並無該證物扣案,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請該調查站檢送該證物至該法院 ,(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但第一審未獲覆函及調取該證 物,即辯論終結,嗣原審如出一轍,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函請該調查站檢送(原審 卷第十一A頁),尚未調取該證物,即予辯論終結,原審顯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 提示該證物,令其辨認,遽採為上訴人應負常業重利罪之證據,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等付款與吳梅菊、王玉真、郭俊汾等借款人並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簽帳單,致發卡銀行於四日後給付簽帳數額與上訴人云云,疏未說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查上訴人等依據簽帳單,向發卡銀行 領取簽帳金額後,持卡人即有向發卡銀行如數繳款之義務,經查證人王玉真、吳梅菊 等於偵查中均供稱向上訴人等借錢後,已攤還發卡銀行(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如果無訛,則發卡銀行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能否成立詐欺罪,非無疑義,至於 其他簽帳人有無清償﹖有深入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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