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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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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三號   上訴人 高德勝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余信昌為典鈺公司負責人,被告係公司業務經理,其二人本於 職權為典鈺公司刊登徵才廣告,係有製作權人,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不具備偽造 文書之構成要件,為其論斷之憑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主張被告所為應負偽造文書 罪責,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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