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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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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 唐建豐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重傷害、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訴被告二人重傷害及遺棄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重傷 害部分)及無罪(遺棄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論綦詳。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憑 陳詞及其個人意見,任為事實上之爭執,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毀損債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毀損債權部分,原審認所訴各為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核各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四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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