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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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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案內僅 扣得燈泡一只,並無吸食器,則原判決所謂轉讓安非他命供吳清立、林宏達「吸食」 ,顯然無據。㈡、警察搜索程序違法;警訊筆錄非出於任意性;扣案燈泡曾否用來燒 烤安非他命,均待查明,此皆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實,乃原審疏未調查,其判決自 係違法。㈢、原審未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即逕採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亦有違誤等 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事實欄所載之燈泡,即係上訴人與吳清立、林宏達等 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原判決已有說明。又本案卷內,並無違法搜索之資料可考 ;且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人曾在原審作此爭執,或主張非法 取供或燈泡未經燒烤等事實,而依原判決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上開所謂應調查 之事項,均非客觀上所必須調查者。原審因而未為調查及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無違法可言。自不容事後僅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至於應否命證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指為違法,並執 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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