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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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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業已敍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結婚前確實不知告訴人龔昭勳生有二 子,伊申告龔昭勳以詐術締結婚姻,所訴情節皆係實情,並未虛構事實等語,認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所申告之內 容縱屬虛偽,但上訴人另案對告訴人提起撤銷婚姻之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 定,告訴人被訴詐術結婚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並未受刑事追訴, 上訴人即不負誣告罪責,原判決遽予論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誣 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為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 即為成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以自己親 歷之事實,堅指告訴人有以詐術締結婚姻之犯罪行為,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則其另 案提起撤銷婚姻之民事訴訟縱經判決敗訴確定,告訴人亦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無 此犯罪事實而獲不起訴處分,仍無解於其誣告罪責之成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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