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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重利案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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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陳豐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 業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已定讞之共犯王世勇、證人即於急迫時以重利向上訴人借款之 張寶蘭及上訴人經營之仲復貿易公司會計陳秋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供詞 ,暨經扣押之帳冊一本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非以從 事貸款為常業,且陳寶蘭於借款時亦無急迫情事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又以證人陳寶 蘭於第一審法院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要屬迴護之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 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 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 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 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 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重利為常業罪。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預定苛刻條件,並在報紙 上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前往借款等情,已有詳細之說明,原判決雖又認定上訴 人實際僅借款予陳寶蘭一人即被查獲,惟此仍無解於上訴人常業罪責之成立。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執以指摘, 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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