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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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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一號   上訴人 張耀田 右上訴人因張本侒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撤銷第一審所為免訴之判決,並諭知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法 院,然上訴人並未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始為合法等語。惟查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 諭知免訴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認為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所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當,爰依上開法條,撤銷第一審判決,併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諭知 ,業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全憑己見,主張應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就原審依法裁判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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