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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7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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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暨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 瀅吉之供詞,及經警扣押之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呼叫器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瀅吉等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 意旨另稱:伊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所為之自白,係受警員威嚇,不敢翻供,始為不實 之供述,請求重新調查等語,因本院為法律審,於本院始為此項主張,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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