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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8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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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三號   上訴人 林志昇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昇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府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赴美投資其他事業,乃將天府 公司之業務全權委託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甲○○處理,天府公司名義之支票及自訴人個 人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甲存、乙存帳戶使用之印章也一併交由被告保管,以便簽 發支票支應工程款項、營運週轉、借貸等所需。八十年六月間,上訴人因一時週轉不 靈,而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通知上訴人往來之銀行。詎料,被告明知上 訴人早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偽稱上訴人故以拒絕往來戶之支 票向伊詐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涉有詐欺罪嫌,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致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八二號及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判決上 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惟按刑法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 故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本件自訴意旨以 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實際掌握天府公司之經營,受託保管銀行甲存、乙存之 印鑑章,且代表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一事向比佛利山莊承購戶提出說明,對上訴 人之財務狀況及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不能諉為不知,而竟虛構其不知上訴人為拒絕 往來戶,告訴上訴人詐欺為其論據。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上訴人 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其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 紙向伊借款,伊當時不知上訴人財務有困難,如數借與,翌日並代理比佛利山莊業主 委託律師發函全體承購戶,表示上訴人財務狀況正常,同年月二十五日參加比佛利山 莊說明會上有客戶表示上訴人業經銀行拒絕往來,伊仍公開表示上訴人財務狀況沒有 困難,如謂伊早知上訴人財務有問題,何致於肯貸與金錢而收受拒絕往來戶之支票, 並一再為其澄清其財務狀況正常,伊為天府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但 對與上訴人及公司業務無直接關係之私人財務狀況,本毋庸過問,何況伊所保管之中 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甲存帳戶三○○八八-三號(後改為三○一三一-○號)、六○ ○八八-○號及乙存帳戶S八一九二九-五號帳戶往來情形均很正常,上訴人在第一 商業銀行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印章均自行保管,與公司業務無關,伊無從知悉其 往來情形;票據交換所將自訴人列為拒絕往來戶,伊並未收受任何通知,不能因伊為 天府公司之總經理,保管公司之大小印章,即推定伊知悉公司負責人個人被列為拒絕 往來戶之事實;伊告訴上訴人詐欺之案件,雖法院以事涉民事之債務糾紛,判決上訴 人無罪確定,亦不能憑以推定伊有誣告之行為等語。經查上訴人確曾因向被告貸得金 錢,而簽發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上 訴人及被告所一致供承,且有部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上更㈠字 卷第一○○頁)。上訴人雖以當時因其支票已成拒絕往來戶,該三張支票僅在作為借 款之結帳憑證(見上揭卷第九十三頁正面),但支票原屬支付工具,上訴人既為商場 中人,自無不知之理,如謂其借款須交付結帳憑證,則可以會帳單或借據,甚至以交 付本票之方式為之,不需以支票作為憑證,何況依卷附之支票,其發票日期之記載有 塗改延後之情形,益見其非僅作為結帳憑證而已,應係有屆期願兌現之約定,否則不 必如此大費周章。再就時序而言,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公告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而上訴人係在八十年八月 二十日以上開支票向被告貸款,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上揭卷第六十五頁),天府 公司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舉辦比佛利山莊說明會暨第一次協調會,亦有該會議紀 錄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五頁),上訴人在此之前,係因與他人買賣土地發生糾紛 ,故意不付款,致使所支付賣方之價金支票退票,並非財務發生困難,且有將上情告 知被告,復據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更㈠卷第一一三頁、第一四五頁),衡 以支票退票除存款不足外,遇有資金原因關係發生爭執時,尚可提供擔保辦理止付之 實務作法,被告所辯於借款當時相信上訴人仍有支付能力之辯解,即非無據。又上訴 人雖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將天府公司名義之支票及個人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甲 存、乙存帳戶使用之印章一併交由被告保管,以便簽發支票支應工程款。但上訴人於 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帳戶係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暨台北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總社,並非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而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係依據該公 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以農北字第一三二號函郵寄台北市○○○路○段一九七號上訴 人本人之營業處所,並促請繳回剩餘空白支票,惟該戶並未繳回等情,有該分行函乙 紙及所附之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六頁)。而台北 市○○○路○段一九七號係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處所,已於七十八年三、四月間出售 ,並未交被告管理,已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上訴人所交付 被告之三張支票為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該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之支票印鑑,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保管,依此情形,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中國 農民銀行台北分行,並未通知被告關於上訴人業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甚明。被告 雖受託保管前開印鑑,並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及土地開發之密切關係,但對於自訴人 之財務狀況亦僅於保管相關銀行之印鑑及處理事務之範圍內知悉,對其他銀行之帳戶 之支付能力,苟非提示支票或他人告知,焉能知悉,尚不得據此而推測被告早已知悉 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況被告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已知上訴人列為拒絕 往來戶,衡情斷無再貸與三百萬元而收受該拒絕往來之三張支票之理。再參以中國農 民銀行台北分行承辦人員何黛蒂於原審證稱:我是從中央日報的拒絕往來戶刊登資料 版查到林志昇被拒絕往來,故我們也把他列為拒絕往來戶,我就自動把他的存款結清 ,同時通知他把空白支票交回,有無用電話通知他交回支票,因日久忘記了,一般是 以書面通知為原則等語(見更㈠卷第五十頁),足見該帳戶之結清係銀行主動為之, 而非出自被告,亦不得因該帳戶之結清,而認被告知悉上訴人已列拒絕往來戶。另被 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參加比佛利山莊說明會暨第一次協調會時,因先前有客戶 提及上訴人及天府公司間有財務問題,客戶因不了解,乃要求李永然律師事務所要天 府公司提出說明,並要求被告出具委任書表示為天府公司及上訴人之代理人,據以為 財務狀況之說明,亦據當時任紀錄之陳美慧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六十八頁),被告 在此次說明會並未表示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而係於他人表示後提出說明 ,上訴人之財務沒有困難,此亦有該次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 第七頁背面),被告在會場上因客戶表示上訴人業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仍公開表示 上訴人財務沒有困難,殊難認被告在此之前即已知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至於被 告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六、一七五六七號)後,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 度易字第七四八二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判決無罪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八至十三頁)。然查被告之告訴意旨係略以:上訴 人於八十年八月間明知已經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簽發以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均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均為一百 萬元之支票三張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事後被告查知上訴人係銀行拒絕往來戶,向上 訴人理論,上訴人又向被告保證屆時將以等額現金送請付款銀行兌現,並要求將還款 日期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詎到期向付款銀行查詢,得知並無此事,其後多次催 討均未獲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與被告簽署協議書承諾返還借款,惟迄未履行, 涉犯詐欺罪嫌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三紙、借據影本等為證,有該告訴狀可稽(見上 更㈠卷第九十八頁至一○一頁)。參酌前開說明,其告訴尚非無因。而被告與上訴人 又不否認彼此間有關資金調度及天府公司資金運用相互錯雜,迄未會算理清,並有雙 方各自簽發交付對方收執之巨額支票在卷可參(見上更㈠卷第一○三頁至一○八頁) 。上訴人且坦承其與被告間就三百萬元借款之事,先後計有二筆,先前之三百萬元因 雙方資金帳尚未理清,伊不負清償責任,至於本件三張支票款,伊已償還一百五十萬 元現款,另委請案外人陸介康匯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予被告,以作清償(見上更㈠字卷 第一一四頁背面),被告則坦承收到該二筆款項,但指係歸還先欠之三百萬元借款, 而非本件之三百萬元借款(見上更㈠字卷第一一四頁),如上訴人係清償本件之三百 萬元票款債務,何以不收回該支票,尤其以現金還債之時,何以不先收回其中一張或 二張支票,殊違常情。再參以上訴人陳稱略以:「有向被告借三百萬元,記不得何時 借,我向他借錢未給他憑證,因他尚欠我好幾億元,我需要錢就寫字條向他拿錢」( 見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五頁)。非但與其先前之供述不一,且其向被告借款,係書寫借 款證明書為憑,亦有借款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上更㈠字卷第一二九頁),上訴 人此部分說詞自非可採。上訴人所簽發向被告借款之三張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既遭 退票,又拒絕清償,被告主觀上懷疑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因而提出告訴,究非出於虛 構。綜合上情,上訴人既賴債不還,被告因懷疑其有詐欺之犯行而提出申告,尚難認 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情事,雖上訴人經無罪判決確定,依首揭之說明,尚難論以誣告 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所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之印鑑章係天府公司之印章及其個人在中國 農民銀行台北分行甲存、乙存之印章,與其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第一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帳戶不同,被告無從自所保管使用之印章知悉 上訴人何時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之承辦人員之所以將上訴人 列為拒絕往來戶,係從報刊之公告查知,而自動將該分行之乙存亦列為拒絕往來戶, 並自動將其帳戶結清,再按上訴人所登記之營業所地址以書面向上訴人催繳未使用之 空白支票,而該營業所與天府公司並非同一地址,且早已出售他人,亦未曾交被告保 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到該分行之書面通知,或銀行有以電話通知被告或天府公 司其他職員此事,殊難以被告所保管之相關印章及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承辦人員逕 將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戶,結清其存款並書面通知其繳回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即臆測 被告於借款給上訴人時已知悉其為拒絕往來戶,尚不得認被告於提出告訴上訴人詐欺 一案中有故意隱瞞事實虛構其不知上訴人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況上訴人確有簽發 支票向被告借款不還,被告因而懷疑其存心詐欺,縱法院認其雙方屬民事上之糾紛而 為無罪之判決,但其亦屬出於法律見解之誤認,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尚與誣告罪之 成立要件有間,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論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依據,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對原審斟酌證據論斷事實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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