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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29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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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婉清律師         黃智絹律師         黃靜嘉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智絹律師         黃靜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丙○○自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九月 二十三日止,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經營方 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決策。上訴人甲○○自六十五年五月至七十四年七月止,任職該 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監督所屬人員。上訴人丁○原任該公司協理(現 改稱副總經理),自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燃料處成立後,奉命輔助總經理兼理燃煤業 務。上訴人乙○○自六十八年九月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初擔任燃料處副處長,負責協助 主管督導國外採購、運輸、計畫等業務,四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六十八 年二月間,第二次世界能源危機發生後,台電公司為配合發電廠改用燃煤計畫,著由 燃料處處長鄭萬方(另案審理中)擬定國外燃煤採購步驟,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 在該公司總管理處六十八年第三次會報中,報告所擬之購煤方針與程序後,由董事長 丙○○具名,以該公司名義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以()電燃密字第四二八號函國營 事業管理委員會轉經濟部,陳明採購國外燃煤之步驟為:⑴搜集各產煤國煤礦各種資 料,直接與礦商接洽,經審核如合格,則列為查證礦之對象。⑵組團實地考察查證規 範、蘊藏量、銷售實績、內陸及海運運輸狀況。⑶磋商採購條款、煤價、供應方式。 其中函文並提及:「美國產煤雖多,但並非全部煤質均能合用,且目前煤價FOBT 每噸較南非、澳洲昂貴十美元以上,現均正在作全盤策劃中」等語。㈡丙○○、甲○ ○、丁○、鄭萬方、乙○○等主管該項外國燃煤採購業務,原應嚴守不得與代理商接 觸及確實查礦等上述原則。乃明知潘氏企業公司(P&C Enter-Prise Inc.)當時營業 項目僅係餐廳業,實收資本額僅二萬美元,直至六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召集股東會修 改章程,變更資本額為二十萬美元(實收十萬美元),並易名為潘氏煙煤公司( P&C Bituminous Coal Inc. ),且追溯至西元一九八○年四月八日生效,營業項目增添 「煤、礦、進出口貿易」乙項。渠等明知六十九年四月八日之前,並無「潘氏煙煤公 司」之存在,且「潘氏企業公司」負責人潘盤新並非礦主,僅具代理人之身分,竟因 與潘某之私誼,基於共同圖利潘盤新之犯意,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由鄭萬方、乙○ ○多次就燃煤採購條款、議價及供應方式與對方達成初步協議。並逐層經由丁○、甲 ○○核准潘盤新為代理人以異常之「 P&C INC Bituminous Coal Corp 」名義,經由 Bituminous Coal Inc.天使(Angel )多樣化(Diversified )三家公司之授權,正 式代理該三公司與台電公司協商購煤事宜。旋即由總經理甲○○與對方訂立議定書「 Letter of Intent」。㈢按在此之前,即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鄭萬方曾隨團赴美、 加查礦後,隨行之工業技術研究院礦研所主任陳修吾就多樣化公司之藏量,曾於「美 國及加拿大燃料煤礦查證概要表」中明白註記:「係附近小煤礦之代銷者……,煤礦 品質及數量恐難妥善控制,適於短期購用。」並將該表交鄭萬方,俾供鄭萬方研究是 否適於長期購用。詎鄭萬方仍罔顧該公司係代銷者,又無法妥善控制其品質數量之事 實,容由該公司與台電公司總經理簽署協商購煤之議定書。其後於六十九年四月間, 鄭萬方隨我國第五次赴美採購團前往台電公司預擬簽訂長期煤約之各礦區查證實際之 蘊藏量、煤質等條件,以作為考慮長期締約之依據之際,同年四月五日,鄭萬方查勘 「P&C Bitunminous Coal Inc. 」所有位於田納西州Purdenb 及Union Country 之礦 區後,在未確實查證煤礦之規範、儲藏量,並掌握其規格前,率於三日後之同月九日 ,即由甲○○在美國與前開尚未成立P&C Bituminous Coal Inc. (按該公司並非潘盤 新原取得其授權之Bituminous Coal Inc.)先行簽訂計價方式背離常軌之二張購煤合 約(69-AM-C10605及69-AM-C10304),並另於同年四月八日及同月九日,分別與多樣 化公司及天使公司簽訂長期購煤合約。均未確實查明礦商及其代理人之商譽、信用, 礦質之良劣,而草率簽約,約定自礦商供貨每噸抽取○‧九至一‧五美元之佣金與潘 盤新,繼則反客為主,陸續攫奪四約之權利,而給予四礦商每噸一美元多之佣金,圖 利他人。且由於雙方所定之購煤合約,為長期基價加公式調整型契約,雖係囿於當時 能源危機,煤價看漲情勢所為,惟國際經濟情況瞬息萬變,市場價格起伏不定,為免 一方受損過鉅,類皆於契約中加入價格檢討條款,約明議價不成時自動終止契約,台 電公司原與潘某所代理之四家公司所擬草約中,均載明上開條款,其因圖利潘盤新, 未堅持列入該條款,而於本約中竟無故刪除,致日後國際燃煤價格下降,台電公司仍 須支付高價購買而生鉅額損失,亦圖利各該煤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 上訴人等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 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 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 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⑴甲○○、丁○於六十八年九月六日在中 美貿易暨投資研討會中與潘盤新之晤談紀錄(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六-八行);⑵ 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表(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末行、第七頁 正面第一行);⑶潘盤新有關查礦行程信函(附於鄭萬方被訴貪污案卷內,見原判決 第七頁正面第五行);⑷經濟部、外交部及行政院對外工作小組會報函文(見原判決 第七頁背面第二-四行);⑸陳修吾之煤礦查證概要表及其於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訴 字第六八二號鄭萬方貪污案件之供證筆錄(見原判決第七頁背面第六-九行);⑹台 電公司查礦報告書(見原判決第七頁背面第十二行);⑺六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燃煤議 價會議紀錄及簽呈影本(見原判決第八頁正面第十三、十四行);⑻六十八年十一月 十三日FF-69-AM-C103 燃煤議價會議紀錄、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簽呈影本、六十八 年十二月十四日議定書影本、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一日及六十九年三月四 日FF-69-AM-C103 燃煤議價會議紀錄、六十九年三月十日簽呈影本(見原判決第九頁 正面第六-九行);⑼甲○○赴美查礦、簽約所製作之赴美購煤工作報告(見原判決 第九頁正面第十三、十四行)等證據資料,俱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提示,或告以 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逕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 審更㈠卷第二宗第十二-十九頁),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 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 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草率簽約,約定自 礦商供貨每噸抽取○‧九至一‧五美元之佣金與潘盤新,繼則反客為主,陸續攫奪四 約之權利,而給予四礦商每噸一美元多之佣金,圖利他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背 面第三-五行),並據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圖利罪刑,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 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潘盤新 ……早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即致函台電公司兜售燃煤,丙○○於同年五月 間獲閱,明知灰份過高,而不適用。……卻批交鄭萬方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六 頁正面第十一、十二行)。然於事實欄則無此記載,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不一致 ,使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亦屬可議。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 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其他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為翔實之記載,方為適法。原判決論上訴人 等以共同圖利罪刑,但對於上訴人等圖利之金額究為若干﹖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 ,致上訴人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尚不明瞭,猶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等因與潘盤新之私誼,基於共同圖利潘盤新之犯意,而於六十九年四月 九日由甲○○在美國與當時尚未成立之潘氏煙煤公司先行簽訂計價方式背離常軌之二 張購煤合約,約定自礦商供貨每噸抽取○‧九至一‧五美元之佣金與潘盤新,並另於 同年四月八日及同月九日,分別與多樣化公司及天使公司簽訂長期購煤合約,陸續攫 奪四約之權利,而給予四礦商每噸一美元多之佣金,圖利他人(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 倒數第二、三行,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一、二行、背面第一-五行);則上訴人等圖利 之對象似不祗潘盤新一人,並有圖利多樣化公司與天使公司之情形,其簽約圖利之行 為似亦不祗一個而有數個。原判決於理由欄認上訴人等係「對於主管之事務先後直接 圖利潘盤新代理或主控之四家礦商」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背面第一、二行),與上 開事實欄之記載已不盡相符,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嫌,且對於上訴人等先後數個簽約 圖利潘盤新及多樣化公司暨天使公司等礦商之行為間,究有若何之關係,疏未有一語 加以論列,其判決理由論述,猶未臻完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 訴人既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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