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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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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刑,並均宣告緩刑,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供承、被害人盧 清陽之指訴、馬偕醫院診斷書、扣案之鐵棍、鐵塊、紅繩、腳銬等證據,而為判斷,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辯解,均非可取,亦經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確 論斷說明於不顧,謂被害人負欠其鉅額債務不還,對之出言羞辱,當時係欲與之解決 債務事,無犯罪故意,復以原審之量刑較第一審為重,未體恤其等被騙鉅金之情狀,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鐵棍毆打被害人成傷,達骨 折、裂傷等程度,用繩索綑綁被害人雙手,以腳銬銬住被害人雙腳等事實,為上訴人 等所自承,焉能謂無犯意﹖上訴人等為此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係檢察官為上訴人等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自得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 刑,此乃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事項,殊無違法之可言。至被害人負欠上 訴人父子鉅額債務事,原判決已予以審酌,並作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且此乃犯罪動機 問題,原判決已加以審酌。上訴意旨各節,殊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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