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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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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具有迅速催眠特性之藥物,先後迷昏被害人林秋月及朱德 清,致其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並已逐一加 以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 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職在審 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得調查新事實、新證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葉炳輝 、陳水英、陳雪琴及許水成等到庭調查事實,自無從審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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