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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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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葉日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二人謀議強盜,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以自用車為交通工具,將車牌貼上 膠布,蒙面進入商店,由葉日謙以玩具槍冒充真槍,押住被害人徐錦東,致其不能抗 拒,任由上訴人劫取收銀機內之現款,得手後,二人乘車逃逸,旋經被害人報警緝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害人 如何因受脅迫,而喪失抗拒能力,並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 項,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主張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且伊係受葉日謙之要脅而參與犯 罪,有關犯罪使用之絲襪(蒙面用)、尼龍手套均非伊購置之物;並請求從寬發落云 云。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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