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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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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聯結車),途經彎道,超速行駛,受離心力之 影響,侵入來車道,因而撞及對向箱型車,致二人死亡及三人受傷,於肇事後逃逸等 情,乃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爭執伊行車並無超速之辯解,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而 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一切資料,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兼採兩 次車禍專業鑑定所認上訴人行車超速駛入來車道肇事之結論,判斷上訴人衝入來車道 之原因,為行經彎道快速運動產生離心力之自然原理,而排除鑑定書分析欄所載閃避 坑洞之推論,既已詳敍其心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敍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否認超速,主張因緊急閃避坑洞而侵入來車道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漫事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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