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觸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及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刑,因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原應從輕量刑,原判決竟仍科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顯屬違法云云。惟查,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係法院審判上之職權,並 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