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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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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 人交付其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因暈車留 在車上,並未下車參與強盜行為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翁○欣之 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 置其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自白,暨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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