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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4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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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 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黃○基之指訴、少年犯翟○天、藍○廷之供詞及目擊證人田○ 德之證言,暨記載被害人受有右手背、右背部、左肩部、右肩部、右大腿、左小腿等 處割傷、左鎖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背開放性骨折及多處肌腱斷裂、右側氣胸等傷勢之 驗傷診斷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一 下,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 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決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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