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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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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女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二三四一、一二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路四八七號葛萊美音樂廣場實際負責人 ,意圖銷售,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或委託高雄市楠梓區後 勁地區之「半調子唱片行」(負責人林文俊,年籍不詳),或自行在其店址錄製飛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天意、絕不後悔等 歌曲,在其店址賣給呂彥廷等不特定之客人約十次,每捲售價新台幣一百八十元,侵 害原判決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錄音帶二捲(歌名及著作權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供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初(詳細日子忘了)開始向客人代錄各 種精選歌曲(見⒌警卷調查筆錄),審理中,僅於原審供述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份 就開店而已,則原判決事實認定其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錄製飛碟公司等有著作權 之歌曲,並於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對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 所採之證據,自不相適合,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呂彥廷 向上訴人購得之錄音帶係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錄音帶,而原判決在附表二備註 欄記載此捲係呂彥廷向上訴人購得之事實,亦不相符,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說明, 不無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 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 判決對於上訴人重製他人有著作權之歌曲至何時止,既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已不足為認定上訴人屬連續犯之依據;且對於扣案之二捲錄音帶內所錄製之歌曲 ,是否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是否均為該等附表所列有著作權之著作﹖理 由內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依著 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沒收之。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查獲之物為限甚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錄製他人有著作權之歌曲給呂彥廷等不特定人約十次,每捲售價一百八十元,則其 因犯罪所得財物共有若干﹖是否已滅失。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以為宣告沒收與否之 依據,且對於上訴人因販售重製著作物之所得,何以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其理由, 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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