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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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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係同案被告劉香妹先後兩次託伊去買安非他命,警訊筆錄竟記載伊自白販賣安 非他命予劉香妹,原判決遂依據該筆錄之記載,認定伊販賣安非他命,其判決顯然違 背法令。㈡、原判決認伊販入安非他命後,截留其中五分之一重量,再以原價出售予 劉香妹,但原判決理由則引用劉香妹之供述稱:其向甲○○買時(指買安非他命), 甲○○確有從中吸一、兩口等語。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亦有矛盾。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亦略稱:㈠、販賣安非他命者,每多備有磅秤、塑膠袋、帳冊或大量之安 非他命,但警察人員僅扣案乙○○所有之○‧○六一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其他如磅秤 、塑膠袋、帳冊等均付諸闕如,原判決竟論處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不無違反經 驗法則。㈡、乙○○在警局雖自白先後出售安非他命予劉香妹三次、鄭隆源一次。惟 乙○○並未提出帳冊,而所供販賣之時間、數量,竟與劉香妹、鄭隆源完全相符,顯 與情理有悖,足見警訊筆錄之記載,應非出自乙○○之真意,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 礎,於法即屬有違。㈢、乙○○在警訊雖供稱:「向綽號『獵狗』者之男子以每三公 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買入安非他命,分裝成每小包約○‧二公克後出售。 但乙○○並無磅秤及塑膠袋,如何能分裝,足見該自白與事實不符。㈣、扣案之○‧ ○六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係乙○○吸餘後放置在劉香妹茶室之物,非準備賣給劉香妹 ,原判決未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原 審不依聲請傳訊劉香妹,查明乙○○是否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扣案之電燈泡一只,原判決竟認係吸食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顯與事實不符,遽予宣告沒收,復有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及同月二十一 日凌晨三時許,先後二次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七十二巷六弄口,以每包安非他命一 千元之價格,每次出售一包予劉香妹;上訴人乙○○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 許,先後三次在淡水鎮○○路七十二巷四弄二號劉香妹住處,以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 之價格,依序出售一包、二包、一包予劉香妹吸用,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 ,在同地出售安非他命一包予鄭隆源吸用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甚詳。且上訴人等上開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獨上訴人等於警局初訊時 自白不諱,核與劉香妹、鄭隆源指證情節相符,承辦本案之警員雷國華、范鴻貴亦在 原審證稱:警局之筆錄,係依據上訴人等之陳述而據實記載等語。並有乙○○準備賣 予劉香妹而尚未賣出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一五公克,鑑驗時消耗後剩餘○ ‧○四七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該包安非他命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 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販賣安非他命僅 須有營利之意圖,即應構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又上訴人等均非中盤或大盤販賣安非他命之商人,其販賣時並不一定須置有磅秤、塑 膠袋及帳冊等物。從而甲○○自難徒以伊未賺到錢,乙○○亦難藉詞其未被查獲有大 量之安非他命及磅秤、塑膠袋、帳冊等物,暨無從實施分裝云云,即謂伊等在警局之 自白,及劉香妹、鄭隆源在偵查中之證言均為不實,進而漫指原審採證違法。次查甲 ○○自稱:伊向綽號「大鼻」者所購入之安非他命,從每包重量中留下五分之一安非 他命供自己吸食後,再將每包以原價一千元賣予劉香妹。原判決理由引述劉香妹在第 一審證稱:「向甲○○買(安非他命)時,甲○○有從中吸一、兩口」等語,以證明 甲○○非以販入安非他命之每包原重量轉賣予劉香妹。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 理由之說明,尚難謂有何矛盾。又查乙○○之持有安非他命,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 為所吸收,原判決既論處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因而不另論乙 ○○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自無不適用法則之可言。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劉香妹在偵審中迭次到庭陳述甚詳,自無再予傳訊 之必要,從而原審未再傳訊劉香妹,尚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末查扣案乙○○所有之電燈泡一只,原判決係認定為乙○○吸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 物,並於諭知乙○○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此部 分業已確定),與其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無關,自難以他部分判決之宣告沒收,而指摘 本部分判決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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