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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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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李長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另案判決之陳銅遠合夥經營順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順記公司)、宏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通公司)及天相小客車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相公司),二人基於共同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七日、 六月四日、十八日、廿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分別偽造吳照子、張乾惠、薛淮濃、王 永坤、黃燕雲、王季霖等人名義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偽 造其印章蓋於契約書之保證人與對保人欄,以及同表所示支票之背面為背書人,持交 進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輪公司),向該公司購買(代靠行客戶陳合成所 買)自用小客車六輛及用以支付價金,並由該公司據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登 記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按共同正犯,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連續犯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判決所引陳銅遠在第一審庭訊時之 供述,係稱伊僅提供以前靠行者薛淮濃、黃燕雲、王季霖住址及資料,由進輪公司業 務員張仁德自行找各該人提供不動產擔保,並未給其印章,另吳照子、王永坤之資料 ,是甲○○提出,其印章由何人提出不清楚云云,卷查系爭契約書(即原判決所稱之 買車契約書)列載之保證人黃燕雲、薛淮濃、甲○○、王永坤、吳照子、陳銅遠、王 季霖、施麗華、張乾惠,均經張仁德對保,分別簽名及蓋章。如此情形,倘各該保證 名義人未同意保證,而為被告偽造,張仁德如何取得其對保之簽名蓋章﹖此項疑點, 與被告有無偽造各該保證名義人名義之文書或是否有張仁德參與偽造文書之判斷,至 關重要,自應傳訊張仁德調查澄清。原審未為此調查,逕行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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