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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5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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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同居人林○賢(審理中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 ,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卅日,見其女曾○婷同學未滿十六歲之黃○玲、蔣○婷不欲就 學,有機可乘,共同意圖營利,向黃、蔣二女誘稱代介紹工作,並與在澎湖縣馬公市 ○○路○○巷○號開設○○○理容總滙之簡○蓮(判刑確定)聯絡,翌日即由上訴人 將兩女帶至台中機場,交予簡女帶回該理容總滙,欲從事陪客之色情工作,旋黃、蔣 二女回南投,再由上訴人與林○賢交予簡○蓮,並圖將之推入火坑賣淫,而向簡○蓮 索取介紹費新台幣(下同)卅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 訴人加重準略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為他人人身之交付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之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廿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交付黃○玲、蔣○婷二女予簡○蓮帶 回澎湖,欲使之從事指壓按摩兼陪客人喝酒之色情工作,其後又欲將二女推入火坑賣 淫,並需索卅萬元之介紹費等情,如果無訛,似亦觸犯上開法條之罪名,雖上訴人行 為時,該條例尚未制定公佈施行,惟原審判決時,該條例業已生效,原判決未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逕論加重準略誘罪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有罪之判決書,對有利被告 之證據不採者,亦應說明其理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與簡○蓮之談話錄音帶,並辯稱 受共犯林○賢之威脅致被牽扯本案云云(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簡○蓮 在警訊中稱索款卅萬元者,僅林○賢一人(警局卷第二頁),證人曾○婷亦謂本件係 林某一人獨為(同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各等語,上訴人是否知情共犯,尚待詳查 審認,原審率為判決,證據之調查尚有未盡,對上述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亦未 說明其理由,自嫌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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