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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殺人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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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右一   被 告之 父 陳坤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丙○○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贓物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因 前項贓物罪在監服刑期間,乃妻陳玫菲曾遭國中同學李秀莉之夫 劉東德二度姦淫,甲○○出獄後,經陳玫菲告知其事,即於八十 四年一、二月間多次打電話向劉東德質問未果;劉妻李秀莉於電 話中,亦告以係陳玫菲自願與劉東德姦淫,甲○○因此對劉東德 懷恨,乃萌殺意;陳玫菲之兄即上訴人丙○○知情亦心生憤懣。 甲○○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金城路、永豐路口購 買西瓜刀二把備用,並由丙○○保管。迨同年四月中旬劉東德打 電話找陳玫菲,由甲○○接聽時,復予奚落;李秀莉亦打電話予 陳玫菲表示係其自願與劉東德姦淫,應負擔與劉東德共赴旅社之 費用等語;丙○○再以電話向李秀莉等質詢亦無結果,甲○○、 丙○○至此忍無可忍,遂基於殺害劉東德之犯意聯絡,決意俟機 將劉東德挾持至台北縣石碇鄉山區加以殺害洩忿,殺意已決之後 ,即由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通知住在宜蘭之友人乙○○前 來板橋市會合,甲○○、丙○○並將上情告知乙○○。乙○○明 知甲○○、丙○○已決意殺害劉東德,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允 參與挾持劉東德並協助開車,提供甲○○、丙○○殺害劉東德之 助力。彼等三人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晚間,駕車至台北市北投 區懷德街○巷巷口劉東德住處附近等候,惟未遇劉東德。至翌日 (即同年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彼三人復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丙○○住處會合,由甲○○駕駛其所有之HC -○○○○號自用小客車,乙○○坐於右前座,丙○○則攜帶前 開西瓜刀二把上車,將之放置於右前座下方,再度前往台北市北 投區懷德街○○○○○,於當晚十一時許抵達,即由甲○○、乙 ○○二人下車守候,丙○○留在車上接應。迨翌(五)日凌晨零 時二十分許,劉東德騎機車返家,在上開巷口遭甲○○、乙○○ 攔下並挾持上車,三人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劉東德之行動自由 。於攔阻挾持劉東德中,甲○○之眼鏡一付、拖鞋一雙,及劉東 德之拖鞋、機車均遺留於現場。旋由丙○○駕車,甲○○、乙○ ○在後座左右挾持劉東德,駛回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甲○○住處,欲與陳玫菲對質,因陳玫菲不在家,乃 改由乙○○開車,依丙○○之指示,繼續駛往台北縣石碇鄉格頭 村五朗寮山間產業道路,當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 許抵達後,甲○○先行下車並喝令劉東德下車,丙○○則自右前 座下方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二把,將其中一把交與甲○○,乙○○ 則將車駛去調頭,在附近等候。甲○○、丙○○各執一把西瓜刀 ,共同基於殺死劉東德之犯意,合力向劉東德之頭、臂、胸、腿 等處亂刀砍殺多刀,致劉東德左後枕部兩處水平砍傷分別五公分 、六公分長、兩側有尖銳傷口,右側耳部距頭頂十五公分、二十 公分處各有長五公分、九公分砍傷、下面砍傷並將右耳砍為二半 ,右側嘴角開始有九公分長斜向右頸之傷害,並有橋架狀組織, 左頸側面砍傷長五公分,右肩砍傷二處長五公分、八公分,左上 臂近肩關節處淺層砍傷長五公分,左側背部斜向右下砍傷二處, 長六公分及十二公分,脊柱中央斜向左下方砍傷長約三十公分、 左側肘關節砍傷並傷及骨頭,左側手掌砍傷長六公分,並造成掌 骨斷裂、左側拇指底端、右上臂砍傷各約二公分,右部腕關節外 側砍傷長三‧五公分並傷及腕骨,右側掌骨三、四、五處砍傷長 七公分,造成指端斷裂,右側臀部砍傷長十三公分、八公分、並 傷及肌肉,右側踝關節幾近砍斷、跟骨並有平滑砍面,左下肢砍 傷長六公分、五公分、二公分,左側踝骨及跟關節砍痕長十公分 、傷及跟骨,左下肺葉砍傷長二公分,劉東德因受此多發性刀砍 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丙○○復合力將劉東德之 屍體棄置於路旁山下之草叢之後,始由乙○○駕車離去。甲○○ 並於途經北宜公路幹一四四號附近某不詳地點時將西瓜刀二把丟 棄於山谷內。彼等於駛返板橋市即分頭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經上訴人甲○○、丙○○及共同被告乙○○供認綦詳,彼等 供詞大致相符,核與證人李秀莉、陳玫菲、王春居證述之情節脗 合,並有甲○○在台北市北投區懷德街○○○○○口遺落之眼鏡 一付、拖鞋一雙,及被害人劉東德遺落之拖鞋一雙;暨劉東德遺 留在五朗寮山間產業道路現場之金戒指一枚及證件等物扣案為證 ;又劉東德因上述西瓜刀砍殺造成多發性刀砍傷,致出血休克死 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於解剖後囑託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在案,有勘驗筆錄二紙、驗斷書 、上述法醫中心(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三六四號鑑定書、現場及 解剖照片五十七張在卷可稽。且丙○○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供 承,彼等於作案前已討論如果不把劉東德殺死,就砍他的脚筋, 如把他殺死,則將之丟到山谷等詞;況甲○○、丙○○若僅意在 教訓或傷害劉某,何須於深夜將其押至人跡罕至之山區,又何必 事先携帶銳利之西瓜刀二把前往,足見甲○○、丙○○早已存心 殺害劉東德。再依劉東德全身刀傷多處等傷情以觀,其二人於行 兇時已幾近瘋狂砍殺,其中右側踝關節處已幾近被砍斷,尤可見 甲○○、丙○○下手時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彼二人均有置劉東 德於死地之決意極為顯然等事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甲○○、丙○○二人所辯,事前並未謀議殺害劉東德,彼 等原僅欲施以教訓而已,係因劉某酒後態度惡劣且出手奪刀,以 致情緒失控而揮刀砍死劉某;及丙○○於混亂中曾勸阻甲○○行 兇各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敍明案發後,劉東德之父 劉福平向警局報案,指訴劉東德為駕駛HC-○○○○號小客車 之男子擄走;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發現劉某屍體後,李秀莉亦於 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告知承辦警員張順賢,陳稱其懷疑劉東德 係遭甲○○及陳玫菲之兄殺害等語,該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即 於翌日向檢察官聲請監聽丙○○、甲○○家中電話,並限制其二 人出境,且依據上述車號資料曾派警至甲○○家查訪,已合理認 為丙○○、甲○○犯罪。而丙○○則遲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始向台 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投案,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暨證人陳美蓮 、曹次堂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於判決理由中一 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事證明確,甲○○、丙○○犯行洵堪認 定,核上訴人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彼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其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就妨害自由部分,李、陳二人與乙○○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則三人均為共同正犯。又甲○ ○於八十二年間曾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改判仍論甲○○共同殺人、累犯之罪;丙○○共同殺人罪 。並審酌甲○○、丙○○共謀殺人棄屍,行兇手段殘酷,惡性非 輕,惟彼等係因其妻或妹遭死者姦辱,又無法獲得合理解決,始 忿而行兇,犯罪後已深表悔悟,並聲請調解願對被害人家屬賠償 ,僅金額尚未達成協議,衡情尚非毫無可恕,公訴人求處極刑, 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說明上訴人甲○○所有,而由甲○○、丙○○二人持以行兇 之西瓜刀二把,並非違禁物,且業經丟棄於山谷中為彼等所供明 ,迄未查獲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 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甲○○係因其妻遭劉東德姦辱, 乃起意挾持劉某理論,並加予教訓而已,且由原判決所載作案經 過情節尚非週密等情以觀,顯然非有事前預謀殺人,況原判決亦 未認定如何預謀、計畫,實未盡調查之責,採證亦有不當。㈡、 甲○○係在忍無可忍之下,一時義憤而殺人,原無殺死對方之意 念,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㈢、 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多次打電話向劉東德質 問未果,却無電信局之通訊紀錄為憑;且未傳訊甲○○之岳父母 查證渠等主動找劉東德交涉,目的是要劉某不再干擾甲○○夫妻 等情,顯屬調查未盡云云。另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 原審認定丙○○與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已有殺害劉東德之 犯意聯絡,但未敍明所憑之證據。 ㈡、依原判決所認定,案發前甲○○等人曾與被害人多次聯絡, 足見並無殺害劉某之犯意,否則何須一再與劉某電話聯絡;作案 時又將劉東德載回李宅,俾與陳玫菲對質,益證原無殺人之犯意 。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論斷,自屬違誤。㈢、甲○○於第一審 亦供認,伊作勢要殺害劉某時,丙○○有拉住伊等情,此有利於 丙○○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甲○○購買西瓜刀原用以嚇阻劉某騷擾,非以殺人為目的 ,祗因當時劉某動手搶刀,激怒甲○○瘋狂砍殺,而丙○○當時 亦出言警告並動手拉住甲○○,可證其無殺人之意圖,原審未詳 予調查,亦未調查甲○○事前是否有喝酒、性格是否暴烈不馴, 且上訴人丙○○、甲○○如有殺人之意圖,為何不掩飾小客車車 牌號碼,留下破案之線索﹖各情,而認定丙○○與甲○○預謀殺 人,難以令人甘服等語。惟查,原審已詳敍其認定甲○○、丙○ ○二人預謀殺害劉東德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採證並無違 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如 何違背法令。至於丙○○雖主張伊曾勸阻甲○○行兇,但甲○○ 却謂係乙○○加以警告,二者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何況由劉東 德被殺多刀,傷情嚴重,而丙○○亦持刀下手行兇等情以觀,尤 難證明丙○○曾勸阻甲○○行兇,原審對上述丙○○之主張已詳 細論敍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自無理由不 備可言。本件甲○○、丙○○之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任意就 與案情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單純之事實為爭執,並對原審認事、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所明文。本件另一上訴人陳坤山為被告丙○○之父, 亦不服原審判決,而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該丙○○係民國 五十九年七月二日生,早已成年,陳坤山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即 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幫助殺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褫奪公權五年)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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