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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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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 癸○○ 男           丁○○ 男           己○○ 男           丙○○ 男           甲○○ 男           壬○○ 男           庚 ○ 男           辛 ○ 男           戊 ○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發回更審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癸○○為支持不知情之友人吳耀進使當選第十三屆台南縣議會議員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下旬起,在同縣北門鄉與有投票權之王永仁、蔡天德、蔡黎典 、洪丁番(經判刑確定)、己○○、丙○○、甲○○、壬○○、庚○、辛○、戊○、 乙○○(以上八人上訴不合法,詳後述)王新鍛(已死亡)等人先行期約為一定之行 使,即投票與吳耀進,由王永仁等人填報己身戶內票數及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數,約 定每票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經雙方填報統計後,癸○○將王永仁等人提 供之選民名單,分批裝入選民名冊及應發放之賄款於紙袋內,與有犯意聯絡之丁○○ ,基於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謝天福開車,自同年月廿七日下午六時起,由丁○○ 將賄款陸續交付與王永仁、蔡天德、蔡黎典、洪丁番、甲○○、壬○○、戊○、丙○ ○、庚○、王新鍛、乙○○等人,經檢察官率調查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投票行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條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院廿四年上 字第四六三四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癸○○、丁○○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行為時法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時法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雖以前者有利於上訴人(雖同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後者併科罰金之刑度較高)惟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選他卷 第十四頁至廿頁、第廿五頁、第一三六頁以下),依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係屬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經此減刑後,其有期徒刑刑度反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 定為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該法條論處,並應減輕其刑, 原審誤論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又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共同被告戊○、己 ○○始終否認有與上訴人期約或收受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吳耀進之行為(選他卷第 一三○、一三二、五十一、五十二、六十七等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 可採,原判決恝置未論,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己○○、丙○○、甲○○、壬○○、庚○、辛○、戊○、 乙○○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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