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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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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理由謂屏東地方法院提訊證人何明華之結果,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即認與 上訴人合買安非他命之雄仔必另有其人,其認事採證顯然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本身即 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實為滿足本身之毒癮,非以營利為目的 ,原判決遽依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即推論所購入之安非他命, 係以營利為目的,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有違。㈢上訴人係於民國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假釋出獄,與事實不符,且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已敘明係依據上訴人 於警、偵訊時供承甚詳,且經警在其身上查扣之白色晶粒三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於警訊所 供係被刑求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送達 後,仍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 資參照。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原判決雖記載為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日,但此項錯誤,顯係文字誤寫而生之錯誤,並不影響於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判決本旨,應屬裁定更正之範圍,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尚屬有別,上訴意旨所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 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人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案件,原審係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 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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