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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煙毒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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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一○一九四、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 件,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送由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三百九十 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施用毒品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適用肅清煙毒條 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賭博案件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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