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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31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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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 已敍明係綜合卷內全部資料,斟酌取捨,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 范藝於民國六十九年、七十二年、七十五年間申請水權登記取得水權證書之原始文件 及傳訊陳榮輝、劉田財、劉寶緞、鄭泰山、董歧山調查以證明其取得引水地點與實際 引水地點,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並以公訴人起訴範圍,雖僅及於系爭之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一一三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段二小段一地號國有保安林地,但事實 欄所載其餘土地,既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理由內已有詳細之說明。上訴意旨全憑己見,漫指為理由不 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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