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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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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在屏東縣恒春鎮○ ○路六二六號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榮峰,前後約十餘次,另於同年八月中旬,販 賣一小包予江卿讚一次,同年八月間,亦販賣一小包予李光燻一次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 定有明文,是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中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累犯之例 論處。本件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八十三年八 月間,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榮峰、江卿讚、李光燻等三人云云,其所指「八十三年 七月間起」、「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及「八十三年八月間」,究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日即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前或之後?此與上訴人是否構成累犯至有關係,事 實欄未明白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未合。㈡審判期 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曾委任黃金龍律師為共同辯護人,乃 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 法有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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