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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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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卜慶光並無(一)與國防醫學院 勤務隊隊長吳基少校聯合欺侮新進人員。(二)與吳基少校聯合謊報招生經費、團體 奬金。(三)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在國防醫學院內對女性雇員、女學生毛手毛腳口 出穢言。(四)與吳基合謀圖利廠商,索扣伙食費。(五)對部屬考績不公等事實, 竟意圖使卜慶光受刑事處分,虛構前揭事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六月間, 以「李亦棋」名義之匿名信函,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國防醫學院調查結果為均與事 實不符而結案,案經卜慶光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匿名信函之內容,或係聽聞他人之說詞,或非全然出於 揑造,或係懷疑有此事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取證人唐惠湖於第一審供述:「告訴人拿收據作帳」云云,作為認 定被告匿名信函之內容,非被告憑空虛構之證據。經查依經驗法則,公家機關報帳或 作帳,均需依憑收據,無收據即無法報帳及作帳,苟告訴人確有「拿收據作帳」之事 實,何以得謂其有慌報經費之嫌疑而認定被告該項申告非出於虛構﹖疏未說明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孫冠傑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之申訴狀上, 僅記載告訴人未準時上班,中午外出喝酒,至下午三、四時始到辦公室,值班(辦理 在職進修)依規定需從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在上午十一時到院,中午即離開,下 午未返校查課,莒光日未到院上課云云,並未明確指明告訴人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 乃原判決謂被告指稱告訴人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並非全然出於揑造云云,核與卷內 資料不符,且查國防醫學院員工上班情形,應有打卡或簽到、簽退資料可查,原審未 向該院查明告訴人勤惰情形,遽謂被告申告告訴人每週上班不超過三天之事實為實在 ,尚嫌速斷。㈢原判決對於起訴書所指第四項:「合謀圖利廠商」及第五項:「對部 屬考績不公」等事項,漏未敍及,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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