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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1

過失致人於死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5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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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被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於被告肇事後,被害人黃清木經過多久始送醫,有無 貽誤送醫時機,未訊問張淑媛及主治醫師,此與被告應否負遺棄致死罪至有關係,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係於八十四 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由莊來金陪同,向恒春分局高士派出所主管王金莊投案自首 ,有李秀美在場聽聞,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狀雖疏未載明,惟原審未予傳訊,亦 有疏失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駕駛九人座廂型車,在屏東縣車城鄉○○村○○段屏鵝公路南下車道停車場前 ,因過失衝撞被害人黃清木受傷倒地,依法對黃清木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 扶助義務,竟萌生遺棄意思,未下車扶助而駕車逃逸,黃清木旋經在附近之妻子張淑 媛送醫急救,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無 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害人黃清木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部裂傷、臉部、頸前胸、腹上肢、下肢多處擦傷內出血,當 場倒地,已無自救力,「旋」經人送醫急救,經二十五分鐘後,不治死亡,其死亡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遺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不能論以遺棄致死罪刑。又被告 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始由證人莊來金陪同至高士派出所投案,已據 證人莊來金供明在卷,苟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有向高士派出所主管王 金莊投案,王金莊豈有怠忽職守,不予受理之理,參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因涉 嫌肇事逃逸,經警方策動投案,所以製作筆錄」等語,被告所辯案發後,自首到案云 云,不足採取,且事證已明,證人王金莊、李秀美無傳喚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說明之事項爭執,不 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 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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